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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摇钱树—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作者:刘君  更新时间 : 2014-09-21  浏览量:687

孩子不是摇钱树—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回放

周是从事建材生意的老板,经常出入娱乐场所。1998年5月他在歌厅认识了在那里工作的张,一来二去二人渐生情愫,后来张干脆辞去歌厅工作,周为其在外面租房了房子,两人开始了长达五年的同居生活。这个周比张大十六岁,不但有妻子还有两个儿子,张对于周的家事从来不问,这让周非常满意。但是过了两年张总是想为周生个孩子,前两次怀孕张都按周的要求堕了胎,到第三次说什么也不肯。无奈周拿出十万元钱让她把孩子打掉,平息此事。这时的周也不像当初那样经常出入张处,张收钱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联系周,周感觉松了口气,加上生意上忙也就没有去看张,谁知2003年6月的一天,张抱着2003年4月21日出生的男孩来到他的面前。

孩子的出现对于周犹如五雷轰顶,他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了,无论如何得尽快解决此事。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在2003年8月20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周给付张十万元人民币,收款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生活,小孩由张娟负责,与周无关。此款张已收。”这次周怕再生枝节,还特意请来了双方都熟悉的两个人见证协议签署和钱款给付的全过程。

拿着张与证人都签字的协议,周以为这下没事了,然而他太低估张了。没过几个月张就开始三天两头地打电话找他,周对其不予理睬。张当然不肯罢休了,竟然找人扮成法警要威胁周,周一气之下换了电话。这一招倒是让周刚暂时从张无休止的电话骚扰中解脱出来。

2006年8月,就在周几乎要忘记这件事时,昔日的张早已更名为张月,居然打听到了周的家庭住址,并且以孩子张某的名义一纸诉状将周告上法庭,要求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要求周承担三年来孩子花费的一半60000元。周担心家人知道此事就想再给张月点钱了结此事,谁知张月开口二十万,惹火了周,周甚至开始怀疑这孩子不是自己的,张月只是借子要钱而已,于是周决定通过此次诉讼解决此事。

律师分析

律师详细地了解了案情,审查了周与张月签订的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询问了两个证人。本案当中周刚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为《婚姻法》所明令禁止的。二人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所以作为非婚生子女的张某是有权起诉周刚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但是周刚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应当支付多少呢?

周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周怀疑是否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一点,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完成。确定亲子关系后再讨论抚养费的给付。抚养费的给付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而本案中周曾经给付过张月十万,约定了小孩由张月负责,与周无关。依此协议看张月与周当年已经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了,张月在收取十万元后理应按约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这就存在对于原告证据审查的问题,看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这是办理此案的基本思路。

审理过程

庭审伊始,张月作为原告张栽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庭上声泪俱下地对被告周予以控诉。称其18岁来到此地,经人介绍与周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开始周对她很好,后来在其怀孕六七个月时就不再来了,孩子生后初期周刚还经常来看孩子,后来对母子两不闻不问。原本周声称已经离婚要娶自己,自己才与之同居,没想周刚却是有家庭的人。自己将如花的青春交给了周刚,到头来一场空,却还要自己一个人照顾孩子,承担孩子的所有花费,而其每月只有八百元的工资收入无法承担,故要求周每月给付张正亮抚养费3000元,同时在过去的三年里花费了孩子的奶粉钱17000元、孩子保姆费19200元,孩子的生活费24000元,房租三年36000元,张月本人因照顾孩子不能上班三年的生活费24000元,水电煤气1800元,儿童车800元,上述合计123800元,要求周刚承担其中一半60000元。

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之述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被告律师没有纠缠于这些细枝末节,而是直奔主题,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提出质疑,因为亲子关系的存在是抚养费给付的前提和基础。就此法庭应原告的要求委托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被告及张月做了法医鉴定。根据法医学亲子关系检验报告显示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法医鉴定报告解除了周的怀疑,也确定本案之诉的成立。二次开庭时,手持法医检验报告的张月此时是胸有成足就等着看被告给付抚养费了。这时被告律师出具了2003年8月20日张月与周签订的协议,认为早在三年前原告之母与被告就孩子的抚抚养问题已经成一致意见,周刚给付张月十万元,小孩由张月负责,与周无关。张月已收取十万元钱。因此收款的张月理应按双方约定抚养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用。同时律师也分析了原告所主张的三年费用无相应票据支持无法确定,并且被告并不负有为张月提供住房及生活费用的义务。

面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张月对于协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月否认协议的存在,并称不认识张娟其人,上面的签字并非其所书写。被告律师已经预料到更名以后的张月可能不会承认协议的存在。于是被告律师申请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这两位证人当庭指出坐在原告代理人位置的张月就是当年的张娟,张娟与周同居生活在一起,后来张生了孩子,周因不能亲自抚养孩子,也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所以一次性给了张娟十万元,由张抚养孩子。因怕以后张月不认账,才写了协议。两位证人在场见证协议签署及钱款给付钱过程后,才在协议上签署的署名。

证人的出现是张月始料不及的事情,慌乱的神情难以掩饰,被告律师当即指出,如果张月不认可协议名字为其所签,被告可以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来确认上面张娟的名字为其所签署。无奈之下,张月承认了协议的存在及十万元已收,但张月指出那十万是被告给自己的补偿款,是自己如花年纪与大其十六岁的周同居生活,周刚给其的青春损失费。而不是给孩子的抚养费。

那么十万元究竟是周给付张月的青春损失费还是给孩子的抚养费呢?这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法庭辩论时被告律师指出此款并非给付张月的青春损失费,张月与被告同居时已经成年,她在应当知道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与周同居,她就应当对其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不存在青春损失费及精神补偿的问题。并且她所说的这种补偿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次,协议中虽然无明确的抚养费的字样,但是清楚地写明:收款后小孩由张负责与周无关。这里的负责,不但指张负责孩子的抚养,还要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这是周给付此十万元的前提和条件。张在收取此款后理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抚养孩子义务并承担孩子的费用。

   被告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主张十万元并非张月补偿款的同时,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尊重周刚本人的意愿,庭下也积极地在为双方做调解工作,周愿意一次性再给付原告六万元抚养费,但张月主张不能低于十万元,双方因为意见分歧太大而未能调解成功。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律师只能坚持答辩意见,不予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母张月与被告周在2003年8月已经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双方所生之子张正亮由张月抚养,周已经给付张月十万元,此后原告随张月生活尚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判令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很大的变化。未婚同居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大有人在,由此而引发的离婚案件、财产纷争、子女的抚养等案件为数不少。我国现行法律仅是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也仅受理因解除同居关系后引发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件。然而同居关系的解除,只是因此而产生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开始。因为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的年龄的增长、平均生活费及消费水平的提高,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必然随之增加,所以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人借着子女向对方索取更多的钱财。这些情况都使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当中,别人受伤害的同时,自己也在受到伤害。

或许同居的人有很多自认为无法抗拒的理由,感情也好、经济利益也罢,在不违反法律又不影响其他人的情况下,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对于因同居而出生的非婚生子女来讲,又有多少人来认真考虑他们的处境呢?那些因为各种原因解除同居关系的人中,可能有许多人觉得自己受到这样或那样的经济损失或者情感伤害的受害者,但是最大的受害者应是牵扯其中的孩子。即使他们是在经济条件富足的条件下长大,但是特殊的身份及家庭环境给其心理上带来的阴影及伤害不是金钱所能弥补得了的。而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为了生活和学业还要不断地想法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母那里索要抚养费的,要承受的痛苦和压力更是案外人所无法想象的。因此作为父母,即使各自存在再多困难,亦应创造条件来保障子女健康快乐地成长。在经济、情感方面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注明:日前,原告之母张月代理原告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每月支付张某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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